(2016)渝0108刑初1046、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文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城,韦武,韦龙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046、10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城,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武,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韦龙祥,男,1989年3月18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5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886号起诉书、渝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1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城犯信用卡诈骗罪,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城、韦武、韦龙祥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分别于2016年9月1日、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城及其辩护人唐业光、被告人韦武、韦龙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9月期间,陈文诚先后邀约韦武、韦龙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陈文城家中,制作并向他人提供木马程序。该木马程序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木马程序使用者将该木马程序存放于互联网存储空间内,并通过技术手段生成一个较短的访问链接,然后编辑含有该链接的短信息,向不特定的人群发送。手机使用者收到上述短信息后,只要点击其中的访问链接,手机就会自动下载安装该木马程序,使手机中毒。中毒的手机不能正常接收短信息,所有发送至中毒手机的短信息(包括用于支付结算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的信息),都会被拦截并发送到木马程序使用者预留的手机号码和邮箱内。同时,木马程序使用者还能获取中毒手机中保存的历史短信息和手机通讯录等内容。被告人陈文城、韦武、韦龙祥按照木马程序购买者的要求,将购买者提供的手机号码和电子邮箱编辑到木马程序中,并设置木马使用期限后,通过QQ联系等方式,以10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陈文城、韦武、韦龙祥先后向网名为“财神”、“捞起”、“工行专家”等的木马程序购买者提供木马程序11次,获赃款21000余元。此外,陈文城还通过互联网,接受其他木马程序使用者非法获取的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由陈文城本人或者再通过他人在互联网、通讯终端上使用,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在重庆市南岸区点击木马链接后中毒)银行卡内资金6900元,被害人覃某某银行卡内资金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银行卡内资金9690元,被害人秦某某银行卡内资金1500元,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资金500元,被害人伍某某银行卡内资金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内资金8500元,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资金3747元,共计37837元。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陈文城、韦武、韦龙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文城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退出赃款21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中移电子商务数据,被害人郭某、覃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伍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城、韦武、韦龙祥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被告人陈文城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文城的辩护人辩称,陈文城因信用卡诈骗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审理后认为,陈文城被抓获时,民警从其住处查获了用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笔记本电脑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后陈文城才交代了其犯罪行为,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作案中,三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城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文城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城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21163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韦武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被告人韦龙祥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四、追缴被告人陈文城所退违法所得21000元。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余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