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6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文良、蒋於民与李颖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於民,李文良,李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於民,男,193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安(蒋於民之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良,女,193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安(李文良之子),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於民、李文良与被上诉人李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於民、李文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安及被上诉人李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於民、李文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颖支付蒋於民、李文良垫付的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物业管理费4134元、2010年1月至2016年7月房屋照看费(按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颖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李颖向蒋於民、李文良支付房屋照看费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后,蒋於民、李文良自行搬离讼争房屋。李颖辩称,蒋於民、李文良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李颖不予认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李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於民、李文良立即搬出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颖与案外人蒋开发(蒋於民、李文良之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结婚,于2013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约定:位于X号住房一套及屋内所有设施全部归李颖所有。李颖与蒋於民、李文良确认,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李颖。审理中,蒋於民、李文良称,讼争房屋现在由蒋於民、李文良居住使用,除非李颖向蒋於民、李文良支付物管费和照看房屋的费用,否则蒋於民、李文良不同意搬出。李颖对此补充述称,蒋於民、李文良是基于亲属关系入住的,现李颖与蒋开发已经离婚,李颖有权要求蒋於民、李文良排除妨害,并且蒋於民、李文良有其他子女,有地方可供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李颖系讼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蒋於民、李文良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无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妨害了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搬出。蒋於民、李文良抗辩称李颖应支付其房屋照看费,因未举证证实,该院不予采信;蒋於民、李文良抗辩称其垫付了物管费,应当向李颖追偿,因该事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於民、李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重庆市九龙坡区X号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蒋於民、李文良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颖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上诉人蒋於民、李文良占有讼争房屋至今,导致李颖无法行使对讼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能,故一审判决蒋於民、李文良搬离讼争房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蒋於民、李文良要求李颖支付房屋照看费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采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直接送达方式均不能向蒋於民、李文良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将前述诉讼文书张贴在蒋於民、李文良的经常居住地,蒋於民、李文良自称在居所看见了张贴的起诉状副本也参加了一审法庭审理,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向蒋於民、李文良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保障其诉讼权利,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蒋於民、李文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蒋於民、李文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崇高代理审判员 陈 霞代理审判员 赵 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院印)书 记 员 刘素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