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8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彬与被告武晓平、王素平、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武晓平,王素平,王振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37号原告:刘彬。被告:武晓平。被告:王素平(系武晓平之妻)。被告:王振虎。原告刘彬与被告武晓平、王素平、王振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被告武晓平、王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晓平与王素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偿还他人的借款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借款本金60000.00元,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1.5分,在2016年9月份以前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振虎为二人借款提供担保。王振虎在提供担保时用王浩宇的定期存单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此款,支取王浩宇的定期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被告武晓平、王素平在答辩时,对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间、利息等均予认可,并无异议。被告王振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武晓平、王素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偿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份以前偿还。由被告王振虎为二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王振虎在提供担保时用王浩宇的定期存单作为抵押担保,约定在2016年9月份以前还清,到期不还支取王浩宇的定期存款,保证人将王浩宇的定期存单交给了原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至今没有偿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武晓平、王素平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振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晓平、王素平为偿还他人借款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且主债务人武晓平、王素平对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足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武晓平、王素平应当进行偿还,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约定月息为1.5分。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振虎为武晓平、王素平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以王浩宇的定期存款作为抵押。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虽然对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对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主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武晓平、王素平作为本案的主债务人,对到期的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王振虎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提供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⑷、⑺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晓平、王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1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振虎负连带清偿责任。王振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武晓平、王素平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502.50元,减半收取751.25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1471.25元,由被告武晓平、王素平、王振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