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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叶恭敬与王锦忠、金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恭敬,王锦忠,金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030号原告:叶恭敬,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婷婷、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忠,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金丽华,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叶恭敬与被告王锦忠、金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锦忠、金丽华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算至被告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4月4日,为人民币14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锦忠、金丽华于1993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1日登记离婚。被告王锦忠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王锦忠转账193万元。2016年2月2日,被告王锦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给其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锦忠在借款后共计支付了利息14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锦忠与金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金丽华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忠、金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叶恭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4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恭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4772元,由原告叶恭敬负担192元,被告王锦忠、金丽华共同负担3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