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杨某,李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2,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3,男,1997年6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邢台市桥西区,住沙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花君、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李某3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1纠集被告人李某2、杨某等人在沙河市博雅酒店预谋教训刘某2。2015年10月1日4、5时许,李某2驾车接上李某4(2000年6月28日生)、韩某1(2000年8月4日生)、崔某(2000年3月18日生),后到普锦广场酷客网吧接上被告人李某3,又返回博雅酒店接上杨某等人。后几人乘车到刘某2所住的胡同等候。8时40分许,刘某2与周某1从家中出来,几人上前用拳脚、砖头等殴打刘某2。经鉴定损伤致刘某2左尺骨远端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持砖头殴打刘某2头部,李某4等人持棍棒殴打刘某2。刘某2身体多处受伤,左胳膊被棍棒殴打致骨折。2016年2月6日,李某1以李某2等人名义对刘某2作出赔偿,刘某2对李某2等实施殴打的人员表示谅解。2016年6月19日,公安人员在沙河市褡裢村附近一出租房内将李某1抓获,2016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沙河市火车站将李某2抓获,2016年6月2日,公安人员在沙河市火车站广场将杨某抓获;2016年6月1日,公安人员在270次列车上将李某3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周某1、李某4、韩某1、崔某、周某2、张某、韩某2、刘某1证言,辨认笔录、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和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3)沙刑初字第140号和(2014)沙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沙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指使被告人李某2、杨某、李某3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对李某2、杨某、李某3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指使李某2、杨某等人教训他人,李某2、杨某积极实施,均系主犯;李某2、杨某相对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3受人指使参与殴打,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定李某3系从犯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彩霞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李见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楠楠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