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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和中与被告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和中,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吴卫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531号原告:陆和中,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汽运公司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吴卫霞,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陆和中与被告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第三人吴卫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和中,第三人吴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和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庆公司返还租国押金2万元和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陆和中与中庆公司、吴卫霞签订租车协议,中庆公司收取陆和中押金5万元。现租期届满,陆和中已退还租赁车辆,中庆公司仅退还押金3万元,尚欠2万元,经催要仍未给付。中庆公司未予答辩。吴卫霞述称:陆和中诉称事实属实,中庆公司应退还陆和中相应租车押金陆和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陆和中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陆和中主体身份情况;二、《租车协议》一份,证明陆和中和吴卫霞在中庆公司主持下签订《租车协议》,中庆公司收取陆和中租车押金5万元的事实;三、收条一份,证明中庆公司已退还押金1万元的事实和中庆公司承诺对余下租金具体退还方式的事实。吴卫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吴卫霞对陆和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陆和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庆公司系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陆和中持有A2E机动车驾驶证,吴卫霞系皖H×××××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中庆公司名下。2014年1月15日,陆和中和吴卫霞在中庆公司主持下签订《租车协议》,陆和中租赁吴卫霞实际经营的皖H×××××出租车从事客运,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陆和中除交付车辆押金5万元外,另每月给付车辆租金3000元,该协议还对租赁车辆其他费用支出承担等作出约定。陆和中后向中庆公司交纳5万元车辆押金后,即从事出租客运事务。车辆租赁期满,陆和中向吴卫霞交还皖H×××××号租赁车辆,同年5月20,中庆公司退还陆和中车辆押金1万元,并承诺余下4万元应“每月20日前至少应付1万元”。中庆公司后又陆续给付陆和中车辆押金2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未予给付。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现为4.6%。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陆和中和吴卫霞在中庆公司主持下签订的《租车协议》以及中庆公司对退还车辆押金的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庆公司未能按其承诺退还保证金,显属违约,应及时给付,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给付欠款利息损失;中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陆和中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和中车辆押金2万元,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8%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