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杭富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红云、郑希杨等与郑金银、何观妹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云,郑希杨,郑某,郑金银,何观妹,李国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杭富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何红云,女,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郑希杨,女,199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理人:何红云,女,系原告郑希杨母亲。原告:郑某。法定代理人:何红云,女,系原告郑希杨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孙丹,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银,男,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何观妹,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海,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何红云、郑希杨、郑某与被告李国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追加郑金银、何观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1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原告郑希杨、郑某的法定代表人何红云及委托代理人李中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银、何观妹、李国海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被告李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红云、郑希杨、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何红云享有富阳镇富春江通讯线路设备厂(以下简称通讯设备厂)净资产的30%的份额,原告郑希杨、郑某各享有7.5%的份额,并按上述份额进行分割;2.判令上述厂房出租后已获租金的30%即771000元归原告何红云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原通讯设备厂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类、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所有权如下:原告何红云享有该厂30%份额的所有权(价值859265元),原告郑希杨、郑某分别享有该厂7.5%份额的所有权(价值214816元),并按以上比例进行分割;2.判令上述厂房出租后已获租金的30%即771000元归原告何红云所有(自2007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3.本案的资产价值评估费122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红云与郑洪法(已于2015年12月18日去世)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5日生育原告郑希杨,2003年11月1日生育原告郑某。2012年7月10日,原告何红云与郑洪法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郑希杨由原告何红云抚养,原告郑某由郑洪法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红云与郑洪法各自负担,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分割。离婚后,郑洪法拒绝分割位于通讯设备厂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并由郑洪法和被告李国海将该厂出租收取租金。原告何红云于2012年8月10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法院认为该厂房非夫妻共同财产,应明确被告李国海所占份额后方可做实体处理,需另案处理。厂房系郑洪法和被告李国海在原告何红云与郑洪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伙建造,工程造价约2000000元。原告何红云与郑洪法共同出资约1295000元,享有厂房60%的所有权,其中原告何红云享有厂房30%的所有权。该厂房于2007年出租给杭州友邦鞋业有限公司并由郑洪法和被告李国海收取租金,原告何红云自始至终没有分得租金。2015年12月18日,郑洪法因病去世,原告郑希杨、郑某对相应份额享有继承权,分别享有7.5%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国海就厂房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李国海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李国海答辩称,原告何红云主张分割30%的份额如何计算得出?2007年到2014年的租金如何计算得出?厂房的投入和房租刚刚持平。郑金银、何观妹答辩称,2015年12月10日,通讯设备厂变更为杭州富阳奋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钧公司),公司登记股权比例为郑小娟占60%,被告郑金银占40%。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财产属于公司法人所有,本案不存在原告、被告财产共有的法律事实。现原告何红云要求确认公司净资产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奋钧公司的前身通讯设备厂系郑洪法、被告郑金银、被告李国海共同投资,其中李国海占60%的份额,郑洪法、被告郑金银各占20%的份额。原通讯设备厂(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奋钧公司后,郑洪法并不是公司股东,原告也非公司股东,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公司股权,应另行主张;原告何红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原告何红云的租金,根据之前案件中郑洪法的陈述,其收取的租金用于2010年建造住房及建造厂房等所欠的债务,用于生活开支。因此,原告何红云要求分配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以证明该厂是郑洪法进行行政审批,建设项目是厂房、仓库和办公楼,土地用途是工业,该厂在行政审批时没有被告李国海、郑金银、何观妹份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厂房用地经过审批的事实,不能达到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仅证明厂房用地经过批的事实。办公楼建造承包合同,以证明厂房由郑洪法发包给徐卫新建造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主体是郑洪法和被告郑金银、李国海。本院认为,因合同仅有徐卫新签字,故该证据仅证明厂房是徐卫新承建,无其他证明效力。建厂房、办公楼票据,以证明(建厂房、办公楼)费用是郑洪法出资以及郑洪法与原告何红云享有大部分股权的事实。被告认为大部分是付款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原告何红云享有大部分股权,对郑洪法出资不否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加盖收款单位公章的发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是郑洪法一人出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载明厂房由郑洪法申请工商许可,郑洪法是该厂负责人,从业人员10人,其中雇佣家庭成员3人,帮手、学徒6人,该厂所有人为郑洪法,注册资本50000元,以证明该厂是郑红法个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中注明经营形式是家庭经营,家庭成员3人,并非郑洪法个人所有,系家庭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通讯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由郑洪法申请开业登记,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没有其他证明效力。(2012)杭富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厂房系郑洪法与原告何红云共同所有,原判只作程序处理,对诉讼请求不作实体处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不能证明厂房系郑洪法与原告何红云共同所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厂房净值2864217元以及评估费为122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中将被评估单位或者产权持有单位注明是原告何红云、郑希杨没有任何依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李国海提供的清单,以证明通讯设备厂的出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国海单方制作,并无郑洪法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施工现场开支情况;被告郑金银、何观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李国海个人流水账,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真实性不以认定。被告郑金银、何观妹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2015年12月10日,原通讯设备厂变更为奋钧公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郑洪法去世后变更了公司名称和负责人,程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被告李国海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申请、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明1995年8月,郑洪法申请设立通讯设备厂,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家庭人口为3人,包括郑金银、何观妹。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国海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厂房股权分配协议,以证明原通讯设备厂为郑洪法、被告郑金银、李国海合伙经营,其中被告李国海占60%,被告郑金银占20%,郑洪法占2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2007年1月签订,原告何红云与郑洪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洪法无法独立处分财产;该证据系被告与郑洪法串通,系虚假证据,目的是郑洪法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少处分财产;郑洪法和被告郑金银的名字均为郑洪法签字,更说明证据的虚假性;厂房属于郑洪法一人所有,上述情况郑洪法没有告知过原告何红云;被告李国海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个体工商户通讯设备厂已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奋钧公司,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明,以证明被告郑金银2005年至2006年厂房及办公楼建造期间的出资来源。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郑金银所取款项用于厂房建设;被告李国海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2.有争议的事实。1995年10月26日,经郑洪法申请,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个体工商户通讯设备厂,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负责人为郑洪法。2005年,通讯设备厂申请建设用地,并开始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宝山路29号建造厂房、办公楼等,2006年9月底完工。2006年11月9日,通讯设备厂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7年9月29日,通讯设备厂与杭州友邦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通讯设备厂将上述整体厂房、办公综合楼、钢架厂房、传达室和道路等全部出租给杭州友邦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第一年租金330000元,第二年、第三年年租金360000元。后通讯设备厂与杭州友邦鞋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不变,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年租金380000元。2015年12月10日,通讯设备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奋钧公司;负责人郑洪法变更为法定代表人郑小娟;注册资本50000元变更为100000元;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洪法10000元,郑小娟90000元。2016年1月6日,奋钧公司企业类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小娟100000元;2016年1月18日,奋钧公司企业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郑金银40000元,郑小娟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通讯设备厂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奋钧公司后,通讯设备厂的财产(包括货币收益)全部由奋钧公司享有。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确权、分割通讯设备厂的财产和租金之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奋钧公司的股权或财产权利等可另行处理。被告李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红云、郑希杨、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9元(缓交23279元),由何红云、郑希杨、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