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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小英与叶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英,叶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458号原告:周小英,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苗,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周小英与被告叶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14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5月24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叶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具借条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共计114500元,其中前期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4500元,并非借条中载明的200000元,经当庭与被告叶苗电话核实,原告所称属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叶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