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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霍福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福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福员,男,1974年7月5日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7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福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福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1时4分许,被告人霍福员无证(已吊销)、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环城南路136号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09mg/100ml。后被告人霍福员于当日21时17分许在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霍福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霍福员实施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霍福员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醉驾记录查询、(2016)浙0502刑初992号刑事判决书,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福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霍福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福员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无证醉驾汽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霍福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霍福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福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