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申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费荣根与柳雅明、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雅明,费荣根,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艺雁,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申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柳雅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兵,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源,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费荣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标,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东大街247号。法定代表人:柳雅明。一审被告:熊艺雁。一审第三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琦,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柳雅明因与费荣根、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艺雁、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雅明申请再审称,一审第三人在不履行其他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的前提下,擅自转让债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三人对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被宿迁法院查封,被申请人依法不能取得相应债权。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费荣根提交意见称,(一)第三人代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以后对代偿款依法享有向申请人、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熊艺雁的追偿权。申请人仅负有向第三人归还代偿款的义务,而至于第三人是否将追偿权转让,对谁转让均不影响申请人的还款义务,因此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并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任何利益。(二)本案所涉的债权实际上转让了两次,先由第三人转让给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再由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受让债权之前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此作为善意的被申请人依法能够取得相应的债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苏州市三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1000多万元,均由我公司代偿,我公司欠苏州金隆宇贸易有限公司300万元也是事实,故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借款担保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该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中债权在转让中并未发生违反不得转让规定的情形,因此转让应为有效。一审法院依据债权转让有效,判令柳雅明等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雅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进审判员 钱余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