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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4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53。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惠东县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惠东县黄埠镇M鞋厂宿舍AXX房,盗得被害人郭某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G480),随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曹某。同年7月29日15时许,陈某在被害人曹某的火锅店内(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文明三路),盗得曹某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并将曹某微信中的2100元许的资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其本人的微信账号,随后用于生活开销。同年8月1日21时,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75元),并追缴回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2239元)。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在开庭时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日21时许,惠东县公安机关在黄埠镇某地对面华艺住宿204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及周边情况。4、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盗窃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金色,IMEI:XXX8398651);赃物金色苹果6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曹某。6、赃物照片,证实照片中的苹果6PLUS手机是被告人陈某盗取被害人曹某的。经陈某指认,确认无误。照片中的手提电脑是被告人陈某销赃给曹某的,经曹某辩认,确认无误。7、商品销售发货票,证实被害人曹某购买IPHONE6PLUS手机(16G)的相关情况。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盗窃的联想牌手提电脑(G480、黑色)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39元。被告人陈某盗窃的IPHONE6PLUS手机(16G)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75元。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等试剂测试,结果均呈阴性。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利用被害人曹某的微信账号向自己微信账号转账的交易记录情况。12、被害人的陈述材料(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7月20日晚上11时许,在黄埠M鞋厂宿舍AXX房发现黑色的联想手提电脑被盗。郭通过查看监控,发现鞋厂一名新来的与其同住一宿舍的男青年于晚上8时左右提着一袋子从宿舍出去。(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7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其店内玩,趁其打瞌睡时以帮抢红包为由将其手机借走,醒来后发现陈某将手机拿走了,打电话都处于关机状态。其手机绑定了一张银行卡,卡内有人民币1500左右,另外微信上还有600多元零钱,陈某知道微信支付密码,约转走了人民币2100元。其于2016年7月23日左右,在吉隆镇某网吧附近的曹某火锅店内向被告人陈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二手的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陈某称该电脑是其自己使用,不是偷来的。陈某于8月1日晚在金尔康鞋厂结算工资时被曹抓获,陈某把人民币2100元工资全部给曹,作为赔偿。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8时,其在黄埠镇某地进去约300米的一间鞋厂上班,见宿舍舍友上班去了,便将该舍友的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盗走,并以人民币700元卖给了吉隆镇一名姓曹的老乡。2016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在吉隆镇某网吧附近的曹某火锅店内,其趁被害人曹某睡着后,将曹的手机偷走放在身上自己使用,并利用曹的微信将其银行卡里面的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被告人的审讯光盘、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事后对被害人曹某作出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