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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与陈严稳、郑秀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陈严稳,郑秀卿,黄定山,黄依平,朱礼伟,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636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47号。负责人:何文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华,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严稳,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秀卿,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定山,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依平,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朱礼伟,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芳,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杨桥支行”)诉被告陈严稳、郑秀卿、黄定山、黄依平、朱礼伟、陈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741.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为人民币8043.45元);2、判令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64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暂合计为176349.3元;3、判令原告有权将被告黄定山、被告黄依平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三高路18号仓山下藤旧屋区改造工程福伟苑(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榕房GR共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4、判令原告有权将被告朱礼伟、被告陈芳名下的抵押物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先锋路30号银华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榕房GR共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严稳、黄定山、黄依平、朱礼伟、陈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600400002011001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被告陈严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创业;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3、借款年利率7.464%,该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4、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与本合同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等同幅度调整本合同利率;5、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6、被告应分期还本,按月付息,于2012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2013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2015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如借款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相应提前或顺延;7、被告黄定山、黄依平以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三高路18号仓山下藤旧屋区改造工程福伟苑(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榕房GR共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8、被告朱礼伟、陈芳以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先锋路30号银华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榕房GR共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9、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0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但被告陈严稳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28日拖欠本息人民币172785.3元。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被告黄定山、被告黄依平、被告朱礼伟、被告陈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证据、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严稳、黄定山、黄依平、朱礼伟、陈芳签订编号为02600400002011001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严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用于个人创业,借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464%,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与本合同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等同幅度调整本合同利率;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月付息,即被告陈严稳应于2012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2013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2014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整,2015年1月27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980000元,如借款起始日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相应提前或顺延;被告黄定山、黄依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三高路18号仓山下藤旧屋区改造工程福伟苑(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榕房GR共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礼伟、陈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先锋路30号银华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榕房GR共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房产均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10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400000元,但被告陈严稳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严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741.8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8043.45元。被告郑秀卿与被告陈严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郑秀卿于201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声明同意被告陈严稳向原告申请贷款。另,原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64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杨桥支行与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被告黄定山、被告黄依平、被告朱礼伟、被告陈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陈严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741.8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8043.45元。原告诉请被告陈严稳偿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564元,该事实清楚,被告陈严稳应依约向原告赔偿该律师费损失。被告郑秀卿与被告陈严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郑秀卿应对被告陈严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定山、黄依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三高路18号仓山下藤旧屋区改造工程福伟苑、被告朱礼伟、陈芳以其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先锋路30号银华花园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741.85元及利息7043.4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64元;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定山、被告黄依平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三高路18号仓山下藤旧屋区改造工程福伟苑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黄定山、被告黄依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追偿;四、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杨桥支行有权对被告朱礼伟、被告陈芳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先锋路30号银华花园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朱礼伟、被告陈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严稳、被告郑秀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6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1×××02;户名:福州市财政局)。审 判 长  赵 南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希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户名:福州市财政局账号:11×××02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