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11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6日在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和性格的差异,导致在婚后生活中经常性发生矛盾。再加上在2015年9月因被告家人在看护孩子(2014年2月27日生有一男孩王旭尧)时疏忽,不慎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孩子身亡。为此,更使原告在身心上备受打击,彻底让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2016年6月20日,双方写好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因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人员出差未办成。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去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奈回住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继续维持只能使原告在精神上再度遭受摧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夫妻偶尔有矛盾是可以理解的,不存在性格差异。孩子是九月份出事的,原告七月份出去打工,娃也刚会走路,被告当时也不同意原告出去打工。原告在西安打工期间有了外遇,被告知道以后让原告回家,原告也不回家,被告在西安到处找原告,想让原告回来好好过日子。离婚协议也是迫于无奈写的,当时办事的人也没有在,也没有离,被告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自由恋爱。2013年9月16日在眉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旭尧,2015年9月,因意外死亡。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有外遇,加之孩子意外死亡,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9月,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相互理解与包容。本案原、被告婚前为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婚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由于生活不点检,有了外遇,加之孩子意外死亡,夫妻不能相互理解与包容,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但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