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姚国栋、刘广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姚国栋,刘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545号原告:王国民,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菏泽开发区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国栋,被告:刘广荣,女,1968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们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高磊,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合,北京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民与被告姚国栋、被告刘广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被告姚国栋、刘广荣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民诉称:2016年05月07日15时40分,被告姚国栋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路交叉口,与沿西安路自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国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110285.00元。被告姚国栋辨称:发生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是我借刘广荣的车辆,我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刘广荣辨称:事故车辆是我出借给姚国栋的,姚国栋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05月07日15时40分,被告姚国栋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中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安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西安路自南向北原告王国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6)第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国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民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姚国栋的申请,本院通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00元。原告王国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6555.30元(原告共住院25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王国民为X级伤残,其牙齿种植费用约为人民币6500.00元,4、原告护理人张一鑫、李心瑜户口本,均为非农业户口,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张蕴1933元02月19日出生,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女王国强、此女王国民、长子王卫东,6、奖状、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武术行业,原告要求车损1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未与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练习武术是业余爱好,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关联性。车损认可300.00元、交通费认可260.00元。被告姚国栋、刘广荣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姚国栋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王国民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医疗费用药的合理性,三被告未申请鉴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本院技术科已通知各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该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三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300.00元,交通费认可260.00元,赔偿时应按保险公司认可数额计算。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姚国栋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鲁R×××××号轿车系借用被告刘广荣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王国民伤情为X级伤残,牙齿种植费用为人民币6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姚国栋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民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姚国栋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姚国栋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国栋赔偿。原告王国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以赔偿1000.00元为宜。原告王国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55.30元、误工费9852.41元(31545.00元÷365×114天)、护理费4321.23元(31545.00元÷365×25天×2人)伙食补助费2000.00元(80.00元×25天)、牙齿种植费65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31545.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00元(19854.00元×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260.00元、车损300.00元,共计109187.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852.41元、护理费4321.23元、牙齿种植费6500.00元、残疾赔偿金663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60.00元、车损300.00元,计款105187.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被告刘广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7187.94元。二、被告姚国栋赔偿原告王国民鉴定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民要求被告赔偿过高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原告王国民负担13.00元,被告姚国栋负担1247.00元;财产保全费300.00元,由被告姚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