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于洪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872号原告:于洪顺,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出生,住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董连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黄骅市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省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司已经赔付王俊华394870.61元,包括因本次事实造成死者张淑琴的所有损失,对于原告起诉我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3时50分,司机王俊华驾驶冀J×××××/冀JTZ**挂号车在沿S101线行驶至296KM+800M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驾驶人力架子车的张淑琴相撞,造成张树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90%),张淑琴负事故的次要责(10%),对张淑琴死亡伤残损失,经固原市原州区道路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由死者张淑琴的丈夫张敏及原告于洪顺的委托代理人司机王俊华于2015年8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当事人王俊华赔偿当事人张敏妻子张淑琴本次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办理交通事故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70000元。作为本次事故一次性了结,以后互不追偿。履行方式、时限:上述470000元自双方当事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150000元,剩余320000元于2015年8月7日一次付清。”协议书签订后于当日司机王俊华给付张敏赔偿金150000元,2015年8月7日给付320000元,双方并在收款凭证签字,按手印。原告赔付后,将相关的理赔材料交给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项下依责(90%)给付原告284870.61元,共计给付原告394870.61元(其中包括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赔偿协议尚有75129.39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损失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另查,司机王俊华驾驶的冀J×××××号、冀JTZ**挂号重型半挂,登记车主为在黄骅市天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于洪顺,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冀J×××××于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者张淑琴的损失,原告委托司机王俊华与与死者张淑琴的丈夫张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并将相关的理赔材料交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5年12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冀J×××××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损失394870.61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继续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采纳。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合理支持5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赔偿完毕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于洪顺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