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盘锦双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王宝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双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宝俭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771号原告:盘锦双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孙二林,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宝俭,男,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锦双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宝俭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车号为辽L90A**号的宝莱轿车一辆,租赁期至2014年9月5日止,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车款6.3万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车款6.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7560元,共计705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协议,被告租用原告车号为辽L90A**号宝莱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60元,租赁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到租赁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车款,欠租车款6.3万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书、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双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车款6.3万元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6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王宝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王宝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