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苗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620号原告:苗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苗笑影现已成年,长子苗灿,2005年8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原告曾于2015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依然不能和好,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苗笑影,2000年11月2日出生;长子苗灿,2005年7月13日出生。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9月22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坚持离婚,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且两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子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苗某与周某离婚;二、苗笑影、苗灿随苗某生活;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