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8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颜廷辉与孔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辉,孔祥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1908号原告:颜廷辉,男,194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孔祥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颜廷辉与被告孔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28100元;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五次共计8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孔祥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3号至2015年2月3日,利息1000元整未付,到期按时归还。”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颜廷辉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利息500元整已付。”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颜廷辉借款1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到期按时归还。利息500元已付清。”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颜廷辉借款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到期按时归还。利息未付(利息250元)。”2015年1月7号,被告向原告颜廷辉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期2015年1月7日到2015年3月7日,到时按时归还,利息2000元整未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28100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孔祥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孔祥运分五次向原告颜廷辉借款共计85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因五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均为月息2.5%,对于被告孔祥运已经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因不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不再予以返还。对于没有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祥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廷辉2014年12月3日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原告颜廷辉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原告颜廷辉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原告颜廷辉2014年12月22日的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偿还原告颜廷辉2015年1月7号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颜廷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孔祥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运娟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人民陪审员  颜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