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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9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殷月圣、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月圣,薛淑桃,陈京妍,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昭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9民初351号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志平,��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占斌,系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庭亮,系正镶白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月圣,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薛淑桃,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工会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陈京妍,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住建局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哈斯敖日格勒,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民政局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俞海江,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爱卫办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娜仁高娃,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蒙古族中学教师,现住内蒙���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高志国,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政协正镶白旗委员会办公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王昭君,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正镶白旗医院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吕艳,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正镶白旗第一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额尔登其其格,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民政局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被告萨亿,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正镶白旗民政局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白旗联社)诉被告殷月圣、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占斌、张庭亮及被告殷月圣、薛淑桃、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京研、娜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旗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殷月圣作为借款人、被告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上述担保人担保,殷月圣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9.0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人对此以本人收入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也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2015年11月9日,被告殷月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同时,原告向被告殷月圣发放了1490000元的贷款。但是借款人殷月圣和担保人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违背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偿付每月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判决。被告殷月圣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薛淑桃庭审中辩称,认可担保签字的事实,但是担保签字的时候,让我们签的是空白的合同,上面什么也没写,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殷月圣贷款多少钱,白旗联社有个惯例就是按每个担保人每笔借款只能担保50000元的份额,我们认为是按惯例的担保份额是50000元,就在上面签字了,当时我给担保的时候用联社的工资折子,但现在我的工资已经转到农行发了。被告哈斯敖日格勒在庭审中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当时我在我的面谈记录上写的是我只担保50000元,其他的内容都不是我填写的,当时我填写的时候都是空白的,上面什么也没写,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殷月圣贷款多少钱。被告俞海江、高志国、王兆君、额尔登其其格在庭审中辩称,认可担保签字的事实,但是担保签字的时候,让我们签的是空白的合同,上面什么也没写,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殷月圣贷款多少钱,白旗联社有个惯例就是按每个担保人每笔借款只能担保50000元的份额,我们认为是按惯例的担保份额是50000元,就在上面签字了。被告吕艳在庭审中辩称,认可担保签字的事实,但是担保签字的时候,是刘美莲找的我去签的字,当时我以为刘美莲和殷月圣是夫妻关系,等签完字以后才知道他们不是合法夫妻了,白旗联社有个惯例就是按每个担保人每笔借款只能担保50000元的份额,我们认为是按惯例的担保份额是50000元,就在上面签字了。我们签的是空白的合同,上面什么也没写,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殷月圣贷款多少钱,我们是受蒙蔽的,我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被告殷月圣借款时填写的用途是塑钢门窗加工,我认为联社应当有义务去审查这笔钱的用途和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还款。被告萨亿在庭审中辩称,认可担保签字的事实,但是担保签字的时候,让我们签的是空白的合同,上面什么也没写,我们也不知道被告殷月圣贷款多少钱,白旗联社有个惯例就是按每个担保人每笔借款只能担保50000元的份额,我们认为是按惯例的担保份额是50000元,就在上面签字了。被告陈京研、娜仁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陈京研、娜仁高娃苏放弃自己的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贷款方(甲方)白旗联社与借款方(乙方)殷月圣及担保方(丙方)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签订了一份《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款,贷款内容如下:(一)、贷款金额为1490000元,贷款用途为塑钢门窗加工;(二)、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三)、贷款利率按月息9.0‰执行;(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乙方所借的款项不准转借或挪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借款或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按月利率100%加罚利息。三、在签订本合同前,丙方已全面阅读了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丙方对上述条款承担全额连带担保责任,并监督乙方的资金使用或偿还借款情况,如果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甲方也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合同约定还款结算期限内清偿上述款项。(其中丙方第一担保方既是保证人也是抵押人的)补充签订《抵押合同》。四、担保方的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加罚息和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担保方(抵押方)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乙方或丙方均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十一、如合同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因多种原因失去全部或部分还款能力……丙方愿保证在担保期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丙方用现金足额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丙方若延期支付的,除愿承担违约责任外,并按月息50%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由原告加盖公章,由借款人殷月圣和担保人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签字。2013年10月23日,原告和借款人殷月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除了“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外与《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借款人殷月圣发放贷款1490000元,并以《借款借据》方式进行了记载。但借款到期至今,借款人殷月圣未履行偿还按月结息的义务,保证担保人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部分的利息事项,要求逾期利息(包含约定的月利息)按17.25‰计算(从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490000元之日止)。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哈斯敖日格勒认为自己与原告面谈时同意只承担50000元的担保责任,对此原告庭审当中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斌、张庭亮、被告殷月圣、薛淑桃、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的陈述、《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月圣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且《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合法、有效,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490000元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殷月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按月结息的义务,作为保证担保人的被告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殷月圣应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哈斯敖日格勒提出的只承担50000元担保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淑桃、俞海江、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提出的因在空白的合同中和面谈记录上签字,以为是承担50000元的担保份额,是受到蒙蔽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所签字代表的意义及签字后所承担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月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正镶白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9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为9.0‰,从2015年11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本金149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薛淑桃、陈京研、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哈斯敖日格勒对第一项的偿还义务承担50000元的担保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殷月圣、薛淑桃、陈京研、哈斯敖日格勒、俞海江、娜仁高娃、高志国、王兆君、吕艳、额尔登其其格、萨亿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远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矫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