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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爱中与沈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中,沈雪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621号原告:张爱中,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沈雪光,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张爱中为与被告沈雪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海力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沈雪光向原告张爱中出具《借款协议》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在订立该协议前已交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原件,借款人由被告签名,借款文义明确,载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6000元,该款项以现金方式在订立该协议前已交付,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爱中借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沈雪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