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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8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詹存军、陈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詹存军,陈淑玲,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8062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路46号西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一般代理),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资产经营中心副总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军(一般代理),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詹存军,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陈淑玲,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苏维华,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田雪梅,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振峰,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刘岩,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詹存军、陈淑玲、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张华军,被告詹存军、陈淑玲、苏维华、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雪梅、张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詹存军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陈淑玲、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詹存军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023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詹存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维华、张振峰签订了编号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002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维华、张振峰自愿为被告詹存军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淑玲签署了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被告田雪梅、刘岩签署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9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詹存军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詹存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公允。被告詹存军辩称,借款过程基本属实,欠款本金数额对,利息欠多少不清楚,这个钱是以我的名义贷的,但我没有使用该款,当时我根本不需要用款,当时是他们用我的名义贷的。被告陈淑玲辩称,这是原告与用款的人协调的,这个是被告詹存军代签的,是原告处的张华军放下来的款,给他们用了,还款承诺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是谁代我签的,我也不还这个钱。被告苏维华辩称,当时签贷款的时候签了,但是当时签的时候是空白的,也不知道是为被告詹存军担保的,其它的内容均是原告的代理人张华军代签的。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田雪梅、张振峰未作答辩。被告刘岩辩称,字是我签的,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还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属实,有借款人和担保人亲自签名。2、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配偶财产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一份,证明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及配偶签字。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已发放。被告詹存军、陈淑玲、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8日,原告所属南张信用社与被告詹存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金额壹拾万元,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日,被告苏维华、张振峰与原告所属南张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詹存军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与原告所属南张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壹拾贰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9日,被告陈淑玲向原告所属南张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壹拾万元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与被告詹存军的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被告苏维华、张振峰出具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詹存军在2012年3月9日向原告所属南张信用社申请壹拾万元授信贷款提供担保,对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雪梅、刘岩出具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和被告苏维华、张振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9日,原告所属南张信用社向被告詹存军发放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詹存军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信用社系原告下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属南张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詹存军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詹存军、陈淑玲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为被告詹存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詹存军、陈淑玲、苏维华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雪梅、张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存军、陈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三、被告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詹存军、陈淑玲、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詹存军、陈淑玲、苏维华、田雪梅、张振峰、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平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