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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秀宇与韦昌华、韦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宇,韦昌华,韦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788号原告:陈秀宇,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事实代理人:韦升壮,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昌华,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租住于南宁市。被告:韦丽丽,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号,现住南宁市。原告陈秀宇与被告韦昌华、韦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较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升壮,被告韦昌华、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月利率3%;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韦昌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月利息为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韦昌华、韦丽丽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韦昌华辩称,原告于2013年年中时提供10万元给被告韦昌华帮忙从事短期贷款业务以获利,被告韦昌华同意后为原告理财,并按每一万元一天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利息调整为每月4000元。因该项业务的风险性,原告主动找到被告韦昌华协商将利息降至每月3000元。被告韦昌华在其此期间均将利息转至原告指定的户名为黄健、账号为62×××45的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末,原告以该100000元实为黄健所有为由,要求被告韦昌华出具《借条》以应付黄健,被告韦昌华在此情况下出具了本案《借条》。2015年5月中旬,应原告要求,被告韦昌华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的工行账户转入4500元,向黄健的工行账户转入30000元。此后,原告均未偿还该34500元。据此,原告韦昌华意见如下:1、被告韦昌华确认还持有原告借款65500元并愿意归还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期限,以便双方能够较为妥善处理纠纷。2、被告韦昌华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27000元不予认可,被告韦昌华先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8万元左右,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确定利息金额:(1)被告韦昌华已经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韦昌华对于已经支付给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保留追回的权利;(2)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仍按约定期间的利息要求支付明显无依据,原告主张要求的逾期后利息,被告韦昌华认为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合法。3、被告韦丽丽并不知道被告韦昌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被告韦昌华没有把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韦丽丽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昌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韦丽丽辩称,其同意被告韦昌华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其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对被告韦昌华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清楚,且其有自己的收入。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韦昌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韦昌华、韦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丽丽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秀宇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昌华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流水账和韦昌华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从2013年中开始与原告的资金往来,从2013年开始原告指定把利息及资金打入黄健账号;2、原告的银行U盾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把资金交付给韦昌华的时间及韦昌华可以自由支配原告资金的事实;3、韦丽丽的合法经营门面营业执照与二被告之子打疫苗针记录复印件,证明在被告韦丽丽不知情本案借款,本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韦丽丽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与被告韦昌华提供第3项证据一致。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韦昌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韦丽丽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并不知情。对被告韦昌华所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显示交易时间跨度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份,而本案《借条》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即2014年12月18日之前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份期间没有记录被告将任何款项汇入原告的账户;被告韦昌华与黄健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2仅反映被告韦昌华持有原告银行卡U盾,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联,亦无法否认原告与被韦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韦昌华获得的资金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韦丽丽对被告韦昌华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韦丽丽所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韦昌华获得的资金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韦昌华对被告韦丽丽所提供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2《借条》,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昌华所提交证据1虽真实,但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韦昌华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昌华提交证据2-3均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韦丽丽所提交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韦昌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韦昌华向原告陈秀宇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秀宇(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月息叁仟元(¥30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人:韦昌华。身份证号。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收到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6个月的利息,认可收到被告韦昌华以转账方式汇入其银行账户4500元,但认为是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韦昌华汇入黄健银行账户的资金,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韦昌华陈述其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4500元以及汇入黄健银行账户的3万元均系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韦昌华、韦丽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陈秀宇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韦丽丽所有的位于大化县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大化县(2001)地证字第049号】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查封,原告陈秀宇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本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2016)桂1202民初788号民事裁定:一、对被告韦丽丽所有的位于大化县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大化县(2001)地证字第049号,土地面积为81.0平方米】及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原告陈秀宇所有用于保全担保的车牌号为桂A×××××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告陈秀宇于2016年5月18日交纳保全费1155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韦昌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韦昌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韦昌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韦昌华辩称其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4500元系归还本金的观点。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韦昌华汇入原告账户的4500元,双方未明确为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原告认可被告韦昌华已付清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韦昌华支付该笔款项的时间先于2015年6月17日,故应视为支付利息。对被告韦昌华辩称其汇入黄健银行账户的3万元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观点,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韦昌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该答辩观点,故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韦昌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韦昌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韦昌华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利息期间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对于被告韦昌华辩称其自2013年起已先后通过向原告指定的黄健银行账户支付利息多达8万元,且该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观点,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韦昌华未能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丽丽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昌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而产生,被告韦丽丽无法定的免除承担债务情形,故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韦昌华辩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韦丽丽有独立的收入,且并不知情本案借款的观点,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答辩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昌华、韦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陈秀宇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间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昌华、韦丽丽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8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