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赌博于2015年5月28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鑫、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闽J×××××号小车从霞浦县晨曦酒店往霞浦县三沙镇方向行驶,在沈海高速霞浦收费站入口处被执勤的高速交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林某证言;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呼气测试结果、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被告人郑某基本信息;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某厘定刑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素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