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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故李峰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峰,男,l977年4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李峰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停车场取车时,停车场管理员陈某某上前索要停车费。被告人李峰无理拒不支付停车费,发动车辆离开,被害人陈某某从驾驶室窗口抓住被告人李峰手臂、抱住反光镜,被拖行l0余米后车辆停下。经他人报警,在等待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李峰再次驾车加速逃离,不顾被害人陈某某紧抓驾驶室车门不放并大喊停车,将陈拖行数十米远致其受伤,后将车停下。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4处),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峰经电话通知,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峰家属已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被告人李峰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于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