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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申勇与闻立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申勇,闻立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132号原告:张申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幸福河社区恒厚阳光城**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85********。被告:闻立东,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人,住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双溪村小呈岙**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9********。原告张申勇诉被告闻立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立东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96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1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多次以不同方式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49600���(其中4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向公司领取生活费时从中扣取获得;3500元是石材厂家应付给原告的石材加工费,被被告从中截取获得;3600元为被告答应给原告的停工餐费补助;2500元系原告点工工资)。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款人民币49600元,定于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闻立东未作答辩。原告张申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闻立东欠张申勇余款49600元于农历28打入张申勇账户。特此立证。闻立东2015.2.1”。因被告未按约偿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2月17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49600元欠款的利息为4579.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约定欠款于农历28打入原告账户,因该欠条系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根据欠条的文义和日常生活惯例,应认定农历28为2015年的2月16日。被告未按约偿付欠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9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10元,因欠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故利息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鉴于原告诉求的利息低于本院审核的金额,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立东应偿付给原告张申勇欠款49600元;二、被告闻立东应支付原告张申勇利息1710元。上述一、二两款合计人民币51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