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海斌与董总成、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斌,董总成,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831号原告沈海斌,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总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691612019,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八份村。法定代表人周昌红,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69223-6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11号。负责人王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滨与被告董总成、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滨之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运输公司及被告董总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滨诉称:2014年8月3日3时12分许,原告乘坐由吴贞军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莘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心港桥东根林冷库路口遇到被告董总成驾驶浙j×××××/j58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横跨在马路上准备倒车进入马路北侧根林冷库,吴贞军因避让时撞在马路南侧树上,造成副驾驶位置上的程国富、后座上的沈海滨受伤,及浙j×××××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总成、吴贞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国富、原告沈海滨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特此起诉,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215.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715.7元。被告董总成、路桥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有的浙j×××××号/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向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是19215.7元,经相关司法鉴定,我方认为原告检查治疗费用673.7元比较合理,愿意赔偿,其余18542元均为种植牙产生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3颗牙齿经烤瓷牙修复视为合理,每颗烤瓷牙1000-1200元之间,10年更换一次,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以20年为限,最多更换2次,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7873.7元。2、误工费认可1000元;3、交通费认可300元。4、本案交强险12万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财产部分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吴贞军,案号为(2016)苏0509民初3837号,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按5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3时12分许,沈海滨乘坐由吴贞军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沿莘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心港桥东根林冷库路口遇到董总成驾驶浙j×××××/j58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横跨在马路上准备倒车进入马路北侧根林冷库,吴贞军因避让时撞在马路南侧树上,造成副驾驶位置上的程国富、后座上的原告沈海滨受伤,及浙j×××××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董总成、吴贞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国富、沈海滨无责任。××防治院受治疗。2016年7月26日保险公司就沈海滨牙齿修复费用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为:除2015年4月11日所产生的费用外,余均属合理范围。本例牙外伤后,行3颗烤瓷牙修复可视为合理,其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掌握在1000元-1200元为宜,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另查明。沈海滨在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用为19215.7元,扣除鉴定机构认为不合理费用为2015年4月11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4元和10129元,实际可以确认的医疗费用为9072.7元。在庭审中,沈海滨同时认可保险公司确认的误工费1000元和交通费300元。浙j×××××/j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路桥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15日到2015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138号的查明,董总成系浙j×××××/j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路桥运输公司名下。再查明,保险公司称并于事故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已经在同起事故中其他案件中理赔完毕,沈海滨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浙j×××××/j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同起事故中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22000元赔付完毕,故按照事故责任对于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因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被告董总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董总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一半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向事故责任另一方进行索赔。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9072.7元、误工费1000元和交通费300元,合计10372.7元;2、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本例牙外伤后,行3颗烤瓷牙修复可视为合理,其每颗烤瓷牙费用建议掌握在1000元-1200元为宜,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以20年为限更换2次,更换费用为7200元,原告则要求更换四次计算费用为14400元。本院认为,以烤瓷牙更换两次计算费用7200元为宜,此后再发生烤瓷牙更换的,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7572.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赔付的金额为8786.35元,关于鉴定费用216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沈海滨各半承担1080元,原告负担部分在保险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7706.35元。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海滨医疗费等损失770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沈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总成和被告台州市路桥运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海滨,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晨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