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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谷磊卜、张照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磊卜,张照波,谷佳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人谷磊卜,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延康村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照波,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褚乡西贾村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宋立鹏,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佳佳,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褚乡西贾村人。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谷佳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牛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磊卜、被告人张照波及其辩护人宋立鹏、被告人谷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谷佳佳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灰色面包车来到高邑县医院。被告人谷佳佳开车在外边等候,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进入高邑县医院住院部院内,在位于花池东侧偏北便道上,被告人谷磊卜用开锁工具快速打开被害人李某停在该处一辆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的锁具,被告人张照波将该三轮车骑出医院盗走,骑回到元氏后,被告人谷磊卜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1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王立校(另案处理),赃款被三被告人分掉。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证值为3150元。二、2016年3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谷佳佳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灰色���包车再次来到高邑县城,在高邑县中医院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来到中医院西边的府源小区,被告人谷佳佳驾车在门口等待,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进入该小区,在该小区1号楼5单元楼道内发现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银白色宝岛电动三轮车,被告人谷磊卜用工具将该三轮车的锁打开,被告人张照波将该三轮车骑回元氏县城,被告人谷磊卜将该三轮车以9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王立校,赃款被三被告人分掉。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证值为2880元。三、2016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谷佳佳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灰色面包车到柏乡县城大唐启城小区附近,被告人谷佳佳驾车在外等候,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进入该小区,在该小区8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又在该小区6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黑红色山地车盗走,将车拉回元氏后,以8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两辆山地车卖给王立校,赃款被三被告人分掉。经鉴定,陈某2被盗的红色美利达山地车价格鉴证值为1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谷磊卜、被告人张照波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谷佳佳在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李某、陈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高邑县公安局、柏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高邑县公安局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高邑县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盗三轮车票据;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谷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系主犯,被告人谷佳佳只负责开车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照波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照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照波属从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悔罪表现较好,量刑时均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谷磊卜、张照波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谷佳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磊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照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谷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武汉斌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郭亚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姿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