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夏靖与庄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庄三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201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辉、巫立伟,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三乙,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庄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人民币62383.6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等人民币24283.4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逾期592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另计),2014年9月份利息650.96元,合计人民币87318.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即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联系,并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前述三家公司在履行了咨询、审核义务后;即向被告推荐了资金出借人原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编号为0596010206)。根据原告、被告及前述三家公司签订的《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9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15日偿还本息3363.29元;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就前述借款金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前述三家公司的咨询费10265.28元、审核费905.76元和服务费3924.96元(共计15096元)后,打入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须按月还本付息,并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若被告晚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每日按0.2%计算)及其他费用等”。《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2014年9月前还能基本遵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从9月起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及合作机构的多次催讨,被告却置若罔闻,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7月21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对被告进行实地考察并因此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款将在被告的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向原告借款65096元,分24个月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3363.29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2)协议签订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3)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0265.28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905.7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24.96元,上述款项合计15196元,并授权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中介公司。2014年7月25日,上述三家中介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4、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49900元。5、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原告1期计3363.29元,余借款本息未还。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91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15196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协议》与《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同日签订,二份协议内容呈现明显的契合与互相特征,三家公司所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实际是在借款协议基础上的补充,二者之间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第二原告夏靖作为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夏靖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夏靖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第三夏靖仅提供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任何银行转帐凭证,基于夏靖与三家公司的特殊关系,其仅提供收据并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15196元的服务费用;综上理由,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鉴于民间借货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并未收到上述15196元款项,故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夏靖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为49900元,依照月利率1%计算,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99元,被告已还款3363.29元,超过应付利息2864.29元应予抵扣借款本金,被告违约导致《借款协议》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35.71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91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庄三乙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庄三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7035.71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庄三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91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6元,原告负担325元、由被告负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和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