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世芳与高华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芳,高华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383号原告:高世芳,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兴山县。被告:高华治,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系高华治之女),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兴山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世芳与被告高华治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世芳,被告高华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946.59元(28729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3088.65元(41754元/年÷365天×2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7175.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被告在他人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上肥料的土地内种胡豆,被原告发现后,在原告及妻子进行阻拦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随后报警,峡口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要求原告到峡口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在峡口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精神受到伤害,经济上造成损失。被告高华治辩称,被告系听力残疾人,原告强行将被告栽种的南瓜毁坏,有错在先。纠纷当天,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将被告的篓子和挖锄夺掉,两人一起殴打被告,将被告按倒在地,被告为了自救击打原告一下便往家里跑,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山县峡口镇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兴山县人民医院眼球彩超、CT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过程;2、高海军出具的100元交通费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包车到峡口支付交通费100元;3、户口薄、职工工伤残疾等级证,用于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系残疾人;4、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6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行终90号行政裁定书,用于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及其妻子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及其妻子不服提起诉讼,后经二审裁定行政处罚不予执行。被告本院提交残疾证一本,证明被告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出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纠纷中受伤,住院一天,支出住院费177.40元。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兴山县公安局调取峡口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三份、对原告之妻舒化凤的询问笔录一份、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二份,对证人邹某、高某的笔录各一份等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案外人邹某将高世梅交由其管理经营多年的一块土地交给高华治经营,高华治先后种植玉米、南瓜等农作物。由于高世芳、高某均想耕种该土地,同高世梅、邹某联系后,邹某表示2016年将该土地交给高世芳、高某两家耕种。2015年10月,高华治栽种的南瓜尚未收获完毕,高世芳便往该争议土地里运肥料。2015年11月3日,高世芳将该争议土地内的南瓜秧及南瓜清除,高华治发现后同高世芳发生了争吵。2015年11月4日11时,高华治来到争议土地种植胡豆,高世芳及其妻子舒化凤遂前往阻止,舒化凤将高华治的胡豆篓子掀翻,接着高世芳和舒化凤各抓住高华治一只胳膊,一起夺高华治的锄头,将锄头夺下后,二人并将高华治按倒在地,高华治在挣脱过程中击打高世芳左眼部一拳,之后迅速跑开,高世芳、舒化凤随后追赶,追赶过程中,高世芳将高华治推至约2米高的坎下,舒化凤欲用石块砸高华治被高世芳制止。高世芳在继续追赶高华治的过程中,不小心掉入一深坑,舒化凤将其拉出,之后高世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天下午,高世芳、高华治均到兴山县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高华治于次日出院,高世芳于当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眼挫伤、高血压病2级中危组,出院时高世芳未诉左眼不适,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马来酸安氯地平片(高血压药物)、不适随诊,高世芳支付住院医疗费993.61元、门诊检查费481.70元,共计1475.31元。同时查明,高华治系听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1993年5月10日,高世芳的头部因工受伤,2002年11月1日经兴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原告高世芳与被告高华治为耕种他人的承包土地产生争议后,原告高世华未能采取沟通、协商以及申请村委会、司法所等部门调解等正确的处理方式解决纠纷,而强行耕种挑起事端,扩大了矛盾。在本案纠纷过程中,被告高华治面对原告高世芳夫妻二人的不法侵害,挣脱时击打原告高世芳眼部一拳后迅速跑开的行为,是为了避免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而实施的自救、防卫措施,属于正当防卫,且该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高世芳要求被告高华治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世芳的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东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