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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5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浩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5230号原告:江浩,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浩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浩诉称,2016年6月17日,史鹏远驾驶豫D6C9**号车行至阜阳老庄加油站时,与郭宗杨驾驶的皖K8Y1**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解传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皖K8Y1**车经修复支付53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是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超过5000元的需受益人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该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2700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江浩将其所有的皖K8Y1**车,向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5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2016年6月17日17时许,史鹏远驾驶豫D6C9**号车行至阜阳老庄加油站时,与郭宗杨驾驶的皖K8Y1**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8Y1**车经修复支付维修费53000元,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对皖K8Y1**车定损为527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确认书,维修清单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浩与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其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名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该车的损失应以实际修复的价格为依据,对江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阜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虽在保单中约定有受益人,现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江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浩保险金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严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