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行审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与被执行人林凤鸣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林风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343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法定代表人梁松柏,副局长(主持工作)。被执行人林风鸣,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经营场所: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惠南工业园区原泉州富志轻工有限公司厂区内。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泉台管市监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8日以被执行人林风鸣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塑料泡沫制品加工销售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泉台管市监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台管市监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2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林风鸣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台管市监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林风鸣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台管市监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风鸣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林风鸣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庄碧山审判员 杨冬青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