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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陈京华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陈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2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被执行人陈京华,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陈京华,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61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4-6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陈京华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八里庄村南占地建石料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4-61号处罚决定:一、退还在石亭镇八里庄村南非法占用的2160平方米土地给八里庄村村委会。二、限期15日内拆除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29元罚款,2160平方米共计罚款6264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京华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王村乡祖各庄村村南占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涞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该决定的第一项“退还在石亭镇八里庄村南非法占用的2160平方米土地给八里庄村村委会。”第二项“限期15日内拆除在石亭镇八里庄村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涞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常谊审 判 员  郭敏洪代理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