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681号原告:吴某1,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张某,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吴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原、被告及原告父亲一家三口居住在一起。2009年上半年,原告母亲××,被告拒不出钱为原告母亲治疗,亦不同意原告出钱,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直至原告母亲去世。原告父亲年纪已大,××在所难免,被告却因原告为××一直争吵不断,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三年半。被告拒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2014年开始对原告亲戚冷言冷语,导致原告亲戚不再来往,被告甚至指使儿子将上门看望的原告亲戚及女儿打出家门,以断绝原告与亲戚间关系,让原告独自与老父亲居住。被告还指使儿子不断向原告要钱,还施以拳脚,原告只得报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双方年纪已大,孙子亦已成年,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户口簿一份及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74年经人作媒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大年初二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3。原、被告婚后因父母照顾、家庭经济方面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作媒后一年有余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要原因系双方因父母照顾、家庭经济方面琐事常发生争吵,并无实质矛盾,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能彼此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积极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池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