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金贵与宋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贵,宋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714号原告:王金贵,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夫妻关系),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英华,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贵与被告宋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兰、王玉华,被告宋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25.52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2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0元、营养费209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7.3元、复印费259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器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49.5元,以上总计3360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英华予以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宋英华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本市和平区荣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安大街交口向西左转弯,遇原告骑××人专用车沿荣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宋英华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左侧及身体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和平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指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等伤情。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原告腿内存固定物,仍需二次治疗,法院判决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并判决剩余部分赔偿待二次治疗后一并解决,现原告二次治疗终结,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为十级伤残,现就赔偿问题再次诉至法院。宋英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伤情程度与原告饮酒也有关系,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涉案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用完,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剩85399.5元,第三者责任险还剩101953.02元。同意赔偿医疗费,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但要依照三期赔偿标准,我们认为第一次诉讼和第二次诉讼的误工期加起来最多是180天,故误工期要扣除第一次已经支付的误工费。同意赔偿护理费,但应参照三期标准支付一人90天的护理费,另外还要扣除上次已给的72天的护理费,实际应给付18天。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聘请护工,我们可以按照每天180元至190元每天来支付,如果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支付,但我们认为其时间过长。营养费同意按照三期标准给付,并且扣除第一次已经给付的营养费,标准每天25元,期限最长可以9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支付5000元。交通费同意支付217.3元。复印费、鉴定费、康复器具费不同意赔偿,因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且证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另外原告所要求的全部理赔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公司的剩余的保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以及津D×××××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就前期产生的相关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作出(2015)和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被告宋英华赔偿原告前期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余额尚余85399.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剩余101953.02元。两者总计187352.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33325.42元,住院111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于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英华赔偿。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325.4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的误工费用,但根据相关误工期评定准则,就原告的伤情而言,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同时考虑原告自2016年6月1日已经评残完毕,评残之后的期间不应产生误工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支持原告180天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流水,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月3291.17元,误工费共计19747.02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出院记录中建议两人陪护的医嘱,支持原告两人的护理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过长,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护理期评定标准,支持150天的护理期,对于该段期间聘请护工花费的护理费285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3291.17元计算,护理费为16455.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0900元显系过高,本院参照每天标准30元,确定给付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11天的营养费,共计3330元。6、××赔偿金68202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2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照准。9、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康复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购买四爪康复器的收据,考虑原告病情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费用符合标准,本院予以准许。12、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宋英华负担。以上费用,医疗费33325.42元、误工费19747.02元、护理费449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7.3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9.5元,以上共计206227.0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752.52元。不足部分22474.57元由被告宋英华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贵医疗费10850.85元、误工费19747.02元、护理费449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3330元、××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7.3元、鉴定费1500元、康复器具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49.5元,以上共计183752.5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英华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4.57元、复印费259元,共计22733.57元;三、驳回原告王金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被告宋英华负担667元,由原告负担40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曾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