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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本市绿园区。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宽城区美景天城小区,被公安机关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5.06克,在该室内茶几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59克,共计缴获甲基苯丙胺35.65克(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查询结果、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5.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