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辖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丹与陈秋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丹,陈秋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辖终3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丹,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秋蓉,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上诉人汪丹因与陈秋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234民初382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汪丹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告汪丹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开州区,故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汪丹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秋蓉诉称2013年3月5日上诉人(一审被告)汪丹向陈秋蓉借款500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标准、付息方式等。因上诉人汪丹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按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确定诉讼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秋蓉诉称其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现诉请要求上诉人汪丹履行按约还款义务,故被上诉人陈秋蓉的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应视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汪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英审 判 员 徐万祥代理审判员 李启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非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