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合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25号罪犯于合,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合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以(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以(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4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6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于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