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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桂英、庞玉生等与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庞广林,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英,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玉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伟春,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家琼,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马坡镇良厚村大岭二村民小组**号。上诉人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万丈村竹高岭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丈村竹高岭组的法定代表人庞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被上诉人陈桂英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家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丈村竹高岭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于1986年农转非将户口由上诉人处迁至河池红茂矿务局后,上诉人已将他们的承包水田收回作为集体的机动田,由上诉人集体管理使用。二、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承包水田的行为完全符合当时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应取得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认定与当时的法律、政策相悖,严重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三、被上诉人在1996年未征求上诉人意见而将户口迁回村民小组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将任何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被上诉人没有取得上诉人任何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不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4月21日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集体的部分机动田交给被上诉人耕种,由其负责交纳机动田的公购粮及其他税费,但明确告知不是承包经营。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书中第二页倒数4-6行也明确认可是耕种机动田,不是承包。四、被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份虚假或伪造的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发包土地、被上诉人取得承包权的依据。五、上诉人被征收的是集体所有的山岭坡地,不是农户的承包经营土地,上诉人有权决定如何分配补偿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六、一审判决认定应分给被上诉人97797元没有依据,即使该分,也不是97797元。上诉人原先的分配方案是按照63人进行平均分配的,如果加上被上诉人三人则变成了66人平均分配,每人所得金额显然不再是原先的金额。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丈村竹高岭组自觉退出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应得征地补偿款97797元。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一切费用由万丈村竹高岭组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4年间,陈桂英与庞广进结婚。1986年3月陈桂英的丈夫庞广进病故。陈桂英与庞广进分别于1975年6月19日、1982年5月7日和1984年10月9日婚生了儿子庞玉生、女儿庞伟春和儿子庞玉锋。陈桂英的丈夫庞广进生前是广西红茂矿务局职工,是非农业户口。1984年11月,万丈村竹高岭组实施联产承包到户时,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三人分得承包责任田1.828亩。1986年,陈桂英及子女迁入广西红茂矿务局(环江县内),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三人的承包责任田万丈村竹高岭组没有进行分配,只给村民就近代耕,由代耕村民代交公购粮。1996年,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又将户口迁回万丈村竹高岭组,并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时,取得了承包田共1.597亩,并一直耕种至现在。2012年10月,万丈村竹高岭组分配征地补偿的差价款时,按1984年农户承包水田的人数,平均每人分得5000元,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没有分得此款;2014年,国家征收万丈村竹高岭组所有的洋水岭的山岭约26亩,获得土地补偿款1423747元,万丈村竹高岭组作出集体决议,确定分配方式按1984年农户承包责任田人口数,每人平均分得22599元,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三人没有分得此款;2015年3月19日,万丈村竹高岭组按上述方式分配回建地补偿款,确定平均每人5000元,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又没有分得此款。上述三次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应分得97797元,但万丈村竹高岭组都没有分给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经陆川县温泉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未果,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是在万丈村竹高岭组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在承包期内,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迁入红茂矿务局落户属非设区小城镇非农业户口,期间,既不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也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并没有放弃承包经营权,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迁回农业户口时继续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应具有万丈村竹高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应取得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万丈村竹高岭组诉辩称,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户口已农转非,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耕种的土地是集体的机动田,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万丈村竹高岭组分配的是集体所有的山岭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要求分配2012年的一笔款是重复起诉,万丈村竹高岭组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请求万丈村竹高岭组支付土地补偿款97797元,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万丈村竹高岭组支付土地补偿款97797元给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万丈村竹高岭组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丈村竹高岭组认为陆川县人民政府给陈桂英颁发的合同书编号为80801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曾于2011年6月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以(2011)玉中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万丈村竹高岭组的起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桂英、庞玉生、庞伟春在1986年前系上诉人万丈村竹高岭组村民,三被上诉人虽曾于1986年至1996年约十年的时间内将户口迁到广西红茂矿务局,但在1996年又将户口迁回了上诉人处,当时经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准许三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回,此后三被上诉人也到公安部门办理了户口迁回老家的手续。因此,应认定自1996年后,三被上诉人重新成为上诉人村民。此后,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重新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权证,对原承包水田中的1.597亩重新进行承包。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本村民小组因被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三被上诉人有权和其他村民一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与本案有关的三次征地补偿款,三被上诉人共应分得97797元,上诉人应将该款支付给三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权证错误,曾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被生效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因此,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在1996年重新将户口迁回老家时,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仅将机动田交由三被上诉人耕种,不是发包给三被上诉人经营,以此认为三被上诉人无权享有集体的征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认为即使三被上诉人应获得征地补偿款,也不应是97797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人陆川县温泉镇万丈村竹高岭村民小组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潘斌发代理审判员  李延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