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大福与周丙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福,周丙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686号原告:王大福,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丙秀,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王大福诉被告周丙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福及其诉讼代理人钟海鹰、被告周丙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丙秀返还王大福向其多支付的利息1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王大福向周丙秀借款350000元,并向周丙秀出具35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0.1%。2015年5月15日,王大福将自己经营的60亩渔池转让给案外人后将35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给周丙秀并按月息1%向周丙秀支付了120000元的利息。因款项不够偿还本息,王大福向周丙秀出具了一张90000元的利息欠条。2016年5月30日,周丙秀向安乡县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大福偿还90000元利息款时,王大福才发现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0.1%,王大福应当支付给周丙秀的利息仅为14000元,即王大福向周丙秀多支付106000元利息。该款于周丙秀而言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周丙秀辩称,王大福所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基本属实,但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息1%,至于王大福出具的欠条上约定利率标准为何是月息0.1%我不清楚,总之,我的真实意思是月息1%。再说,民间借贷约定月息0.1%也不合常理。因此,王大福应该按月息1%向周丙秀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王大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大福提供的借款及还款证据,周丙秀不持异议,仅对王大福提供的350000元欠条上约定的0.1%的月利率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发生时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是1%而不是0.1%。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借贷时约定的利率标准是多少?周丙秀所得106000元利息是否属不当得利,应否返还。本院认为,王大福与周丙秀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时,应是双方先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协商一致,尔后才是履行约定即支付现金、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标准应是了然于心。而王大福在诉讼请求提出结算本金及利息后,周丙秀向其催讨余款时才发现利息标准差别巨大,此显然不合常理,再者,双方约定月息0.1%也不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借贷习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应为月息1%。而此外,王大福在无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以月利率1%的利率标准与周丙秀结清了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规定,应认定王大福自愿支付利息。其以周丙秀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大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王大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