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王东、胡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王东,胡中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628号原告:王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阳。被告:王东。被告:胡中玲。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王东、胡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合计1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以经营苦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两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原告60000元,用期6个月。同年6月1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二十天内归还。此后两被告又于同年7月10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请求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缪世泉工商银行帐号上(62×××10),被告同时承诺该款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两被告在收到该款的同时,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两被告约定的借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东、胡中玲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6月4日被告王东、胡中玲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东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东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季市支行历史明细清单2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同年6月17日,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用期二十天。同年7月10日,被告王东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出具借条即明确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东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胡中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当确认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胡中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平借款计人民币1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王东、胡中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新建代理审判员 徐颖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