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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执1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与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2执1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越。被执行人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苇子沟镇头道咀子村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苏晓美,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晓美,住所九台市。被执行人孟玲九,住所九台市。被执行人苏砚英,住所九台市。被执行人韩文杰,住所九台市。被执行人苏晓明,住所长春市。被执行人张晓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舒国龙,住所长春市。被执行人赵玉子,住所吉林省抚松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久兴科技有限公司、苏晓美、孟玲九、苏砚英、韩文杰、苏晓明、张晓红、舒国龙、赵玉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晓明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驻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支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896290.73元,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94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雅梅审 判 员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李 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