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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浩与仙桃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浩,仙桃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5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浩,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仙桃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42号。法定代表人段少斌,局长。再审申请人张浩因诉仙桃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行终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浩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因为再审申请人张浩至今没有收到仙桃市公安局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是通过另一乘车人肖依而得知,起诉期限应从张浩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浩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对被申请人仙桃市公安局所作仙公交认字第(20073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办复字(2005)第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能纳入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张浩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张浩提交的其与刘文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可知,张浩于2007年即应知道所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其于2016年2月提起本案起诉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张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登友审判员  龚荣华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