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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4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王大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大保,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225号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多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武,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保,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李玉玲,女,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保,系李玉玲丈夫。被告:许建生,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王会珍,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系王会珍丈夫。被告:闫文仕,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被告:王倩,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系被告王大保姐姐。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王大保、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追偿权及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英、单国武,被告王大保、许建生以及被告李玉玲、王会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文仕、王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大保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2410430元,利息2410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6日),合计2651473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2016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大保向甘肃高台农商银行罗城支行贷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由原告向甘肃高台农商银行罗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其他五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合同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自清偿之日起向原告承担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6年1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大保未能偿还贷款及利息。2016年5月6日,甘肃高台农商银行罗城支行从原告保证金帐户划扣2807930元,偿还被告王大保的贷款本息。因2014年王大保向原告交保证金540000元,减去2015年至2016年的担保手续费142500元,下剩397500元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欠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2410430元。2016年5月6日,王大保给原告出具2410430元欠条一张,注明从2016年5月6日起承担利息,利息为月息2%,利息月结,利随本清。现要求被告王大保偿还债务,并要求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大保、李玉玲辩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大保向甘肃高台农商银行罗城支行贷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由原告向农商银行罗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王大保向原告交保证金540000元,并由被告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以及王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因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甘肃高台农商银行罗城支行于2016年5月6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划扣2807930元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5月6日,被告王大保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并由被告李玉玲、王倩提供反担保。由于原告未履行2014年继续为王大保提供担保的承诺,并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扣收王大保在原告处所贷借款,给被告造成损失,现不同意承担原告扣收的手续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代偿之后的利息。被告许建生、王会珍辩称,2014年为被告王大保借款提供反担保时,几个反担保人没有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清楚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不明白反担保是什么意思,在起诉前原告也未找过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还有一个反担保人王鹏已经死亡,其相应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被告闫文仕、王倩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转账凭证、扣划证明、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大保与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罗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王大保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罗城支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年利率7.995%,按季结息,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由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公司和王大保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大保向高台农商银行借款27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王大保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在原告保证责任完全解除后予以返还;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自清偿之日起被告王大保向原告承担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按代偿本息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由被告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及王鹏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就被告王大保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大保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4万元,其中担保手续费1425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大保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大保未能偿还借款,期间,反担保人王鹏死亡。2016年5月6日,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807930元,偿还王大保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07930元。当日,被告王大保向原告出具2410430元欠条一张,并按月息2%自2016年5月6日起承担利息,欠条注明保证金54万元,减去担保手续费142500元,余397500元,从实际扣款2807930元减去397500元,实际欠款2410430元,并承诺从2016年6月开始分期还款,但被告王大保未能按承诺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大保因经营所需向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大保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时,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因提供保证收取被告王大保的保证金,系被告王大保的反担保方式,原告将实际收取的保证金从代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实际代为清偿的部分享有向被告王大保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保偿还实际代偿金额241043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大保因违反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6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该约定低于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保辩解由于原告未履行2014年继续为其它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并给其造成损失,其不同意承担担保手续费及代偿之后的利息意见,因原告是否为被告王大保其它借款提供担保与本案无关,其不同意承担担保手续费及代偿之后的利息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建生、王会珍辩解另一反担保人王鹏已经死亡,其相应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各担保人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其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其辩解按份额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闫文仕、王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大保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2410430元、利息241043元,合计2651473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2016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自愿提供反担保,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保偿还原告张掖市银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2410430元、利息241043元,合计2651473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0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玉玲、许建生、王会珍、闫文仕、王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2元,减半收取14006元,由被告王大保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28012元,本院退还14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桑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担保、抵押或者质押。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