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世杰、蒋安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世杰,蒋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特18号申请人:蒋世杰,系蒋安之子。被申请人:蒋安。代理人:蒋小南。申请人蒋世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蒋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现为植物人状态,为更好救治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蒋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蒋世杰为其监护人。代理人称,申请人陈述情况属实,同意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蒋安,男,xxxx年x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7-1号2号。申请人蒋世杰系被申请人蒋安之子。经鉴定,蒋安目前罹患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极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蒋安作为被申请人近亲属可以被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蒋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蒋世杰为蒋安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洁初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