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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行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鲍荣建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鲍荣建,长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7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任乡长。委托代表人杨宏强,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原审第第三人)鲍思义,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鲍荣敬,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荣建,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王超钦,男,汉族,住长垣县。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贾何伟,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鹏,长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鲍思义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强,上诉人鲍思义及委托代理人鲍荣敬,被上诉人鲍荣建及委托代理人王超钦,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鲍荣建与第三人鲍思义均系长垣县武邱乡鲍占村村民,双方争议土地位于长垣县武邱乡鲍占村,北临大道,南邻大坑,西邻鲍凤锁,东临鲍献朝,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第三人鲍思义申请政府依法处理。2015年10月21日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土行决[2015]2号处理决定,决定:①确认2004年鲍占村两委规划丈量时自西往东,依次是鲍连庆、鲍永勤、鲍连仲、鲍凤锁四人的养殖场,一条南北路,鲍凤锁、鲍荣建、鲍思义。②确认鲍思义与鲍荣建东西为邻,鲍思义在东边宅基地东西长14.5米,南北宽20米。鲍荣建在西边宅基地东西长14.5米,南北宽20米。原告鲍荣建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1日长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武政土行决[2015]2号处理决定。原告鲍荣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鲍荣建诉称被告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超越职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证据4、6、8、12,其他证据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且原告鲍荣建与第三人鲍思义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故被告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土行决[2015]2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鲍荣建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办理,但是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武政土行决[2015]2号处理决定和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负担。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开庭时遗漏了第三人,后又进行第二次开庭,举证期限应该顺延,后来增加的证据是在二次开庭前交付的,应作为证据使用。鲍荣建提供的三份证据,三个证人与鲍荣建有亲属关系,证言严重失实,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支持鲍荣建的无理诉求,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长垣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鲍思义上诉称:规划宅基地是村委会的权利,村委会的证明很具有权威性,信口的异议对抗不了村两委规划宅基地的真实性,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完整性,依法应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乡、县两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鲍荣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称,请求撤销原判,意见同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4份证据,其他证据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撤销武邱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武邱乡人民政府上诉称因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举证期限应顺延,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鲍思义、长垣县武邱乡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西审判员 刘强平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阎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