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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陈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055号原告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凌国春。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媛,女,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系公司员工。被告陈骏,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媛,被告陈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在2016年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再以任何借口纠缠劳动合同纠纷,故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900元和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400元。被告陈骏辩称,虽然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是针对社保问题,且明显有失公平,被告委曲求全才签订了该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就社会保险、押金等问题向原告提出要求,未违反协议内容。被告申请仲裁,要求保证最低工资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此两项请求是被告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调解协议不能予以排除。原告不能以此对抗被告。仲裁裁决的金额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入职原告任会计工作,后于2016年2月离职。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的7月、8月,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为8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购买社会保险、不���订劳动合同、违法收取押金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继续纠缠社保与押金事宜以及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客户资料、客户账套,原告向被告退还了押金。2016年4月17日,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16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5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400元。2016年5月19日,该委作出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900元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经询问,原、被告对调解协议书上载明的“劳动合同纠纷”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以上事实,有双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62号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资料交接单、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和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原、被告均认为2016年2月27日的调解协议载明的“双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借口继续纠缠社保与押金事宜以及劳动合同纠纷”中涉及到的“劳动合同纠纷”指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本院结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的背景和目的,认为双方不仅就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一致,还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达成了一致,即包含了被告不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议是在原告采取胁迫、欺诈手段或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其内容不是自身真实意思的体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合法有效。原告不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被告在2015年7月、8月实际领取工资均为800元,该金额低于成府发[2015]19号《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成都市双流区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原告应当补齐差额部分共计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同时参照成府发[2015]19号《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骏支付低���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共计1400元。二、原告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向被告陈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诚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悦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