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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尹正初与向浩余、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初,向浩余,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632号原告尹正初,男,193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曙高,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向浩余,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桂花村1栋。法定代表人吴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负责人许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恋,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尹正初与被告向浩余、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紫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尹正初的委托代理人戴曙高,被告湘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浩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被告向浩余驾驶湘C08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湘潭市岳塘区沿湘潭四大桥往雨湖区方向行驶至四大桥河西旋梯地段,遇原告尹正初推自行车从上述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方向的右往左横过道路,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尹正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浩余违反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正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正初于2016年1月3日至5月11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2016年6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尹正初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个半月,预计费用3000元左右,适时拆除出内固定(2处),费用12000元左右,住院40天(2次)。原告尹正初在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现荷塘街道)滴水埠村(原双埠村)大杆村民组住所和土地已征收。湘C081**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车主系被告湘宁公司,被告向浩余系被告湘宁公司雇请的司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责任免赔。原告尹正初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93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尹正初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含门诊治疗费3000元和拆除出内固定费12000元);3、护理费19674.98元,原告尹正初已住院129天,拆除内固定需住院40天,合计169天,其护理费为19674.98元(116.42元/天×169天);4、交通费676元(4元/天×1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4419元(28838元×5年×10%)。原告尹正初上述损失合计:6421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浩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浩余系被告湘宁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湘宁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浩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浩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尹正初上述损失中,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44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9674.98元、交通费676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合计39769.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正初所提交的护理人员戴立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收条,因戴立明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尹正初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计算;原告尹正初自行车及衣物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所提交的查勘询问笔录,与原告尹正初住所和土地已征收的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正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4219.98元;二、驳回原告尹正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湘潭湘宁吊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紫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