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辖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某、范某某及原审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某某,范某某,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5民初3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买卖合同,既使本案存在货币给付,也不全是买卖合同的给付,还包括劳务费、挖机费、运输费,故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范某某以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拖欠货款、劳务费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亦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龙某某、范某某为请求偿还欠款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衡阳市××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