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博、袁立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博,袁立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323号原告:袁博,女,满族,2000年5月23日出生,学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袁喜才长孙女。法定代理人:邢春莲(袁博之母),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原告:袁立雷,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袁喜才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法定代理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博、袁立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雨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博、袁立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32元、死亡赔偿金40816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按照80%的比例承担。二原告自行协商分割各自应得份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15时10分许,朱国清驾驶吉As5589(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友谊广场处驶入库仑大路过程中,与袁喜才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袁喜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6]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清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袁喜才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朱国清所驾驶的吉AS55**(临牌)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原告认为,朱国清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信息与我公司投保车辆信息一致的证据,投保人叫朱俊伯,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起诉,我们认为应当追加朱俊伯参加本案诉讼。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吉AS55**(临牌)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继续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原告方自愿放弃,故被告方主张追加投保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博之父袁铁军系袁喜才长子,袁铁军先于袁喜才死亡,袁博行使代位继承权。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05.32元、死亡赔偿金408167.62元(袁喜才出生于1953年12月25日,计算方式:24009.86元×17年),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5000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5779元,上述各项中交强险范围内为111705.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62602.63元(375146.62元×70%),合计37430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博、袁立雷374307.95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已减半),原告方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丹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