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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郭爱军诉赵发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军,赵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1民初1429号原告郭爱军,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赵发杰,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陆春玲,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泽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爱军与被告赵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军,被告赵发杰的委托代理人陆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军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板材价值1513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归还货款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51350元;2、被告支付利息4603元(151350元×6%÷365天×185天);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发杰辩称,因原告提供板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华凌建材市场经营建材期间,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51350元的板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郭爱军板材款151350元(壹拾伍万壹仟叁佰伍拾元正),每月付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发杰给原告郭爱军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135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135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利息方式有误,经本院确认利息为3739.69元(151350元×4.875%÷365天×185天,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7月26日),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全额给付货款的辩解,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发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爱军货款151350元,利息3739.69元,共计15508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277元(原告已预缴),合计2987元,由原告郭爱军负担90元,被告赵发杰负担2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仪 来源:百度搜索“”